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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陳詩瀅  
被      告  楊子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納骨塔下方道路時,因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而斯時在該處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車牌號碼號BCU-27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預估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41元(其中含零件13474元、工資及烤漆板金等共65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成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5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1347元,加計工資等6567元,共計7914元,再以7成肇事責任計算,故為554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之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所致,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7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上開損害,當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0041元,其中零件13474元、工資、烤漆及板金等共6567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至肇事時即114年2月18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347元(計算式:13474元×1/10=1347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等費用6567元,共計為7914元,則再以被告應減免原告應自行負擔肇事責任3成部分之賠償,當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40元(計算式:7914元×7/10=55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54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