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范芳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復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05日向
第三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電動吸塵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8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05日至114年04月05日 .計 30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2,960元,被告僅付23期後即113年10月5日起未再繳付,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之金額,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債權轉讓證明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