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逸
被 告 蕭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君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駕駛不慎而過失碰撞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663元(其中工資4,808元、烤漆10,158元、零件10,6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65至7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國翔之調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光復路295號內之停車場,時速大概10公里,想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撞上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808元、烤漆10,158元、零件10,697元,合計25,66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1日止,已使用約4年2月16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808元、烤漆10,158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505元(計算式:1,539元+4,808元+10,158元=16,505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6,505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6,505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5元,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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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97×0.369=3,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97-3,947=6,750
第2年折舊值 6,750×0.369=2,4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50-2,491=4,259
第3年折舊值 4,259×0.369=1,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59-1,572=2,687
第4年折舊值 2,687×0.369=9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87-992=1,695
第5年折舊值 1,695×0.369×(3/12)=1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5-156=1,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