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鍾秀琴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潔安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宥慶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經被告吳宥慶、吳潔安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
迄今
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
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本件起訴之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