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傅宗盛
被 告 李佳玲
謝麗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李佳玲於民國107年就讀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由謝麗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額度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就學貸款專用借據,按各學期就學貸款所實際動用借款金額22,647元,約定借款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其不依期攤還本息時,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内者,按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李佳玲113年11月1日起即未清償上開借款
等情,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