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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傅宗盛  
被      告  李佳玲  

            謝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李佳玲於民國107年就讀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由謝麗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額度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就學貸款專用借據,按各學期就學貸款所實際動用借款金額22,647元,約定借款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其不依期攤還本息時,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内者,按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李佳玲113年11月1日起即未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