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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南北向道路(下稱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甲道路與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東西向道路(下稱乙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乙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誤踩油門導致肇事車輛直接進入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陳奕靜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乙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08元(工資3,634元、烤漆塗裝5,934元、零件1萬4,24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系爭車禍發生,伊就系爭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承保車輛受損之維修項目及項目金額均不爭執,但因目前在監所執行中,無力賠償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12年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0月2日),約已使用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299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為14,240×0.369×(9/12)=3,941,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4,240-3,941=10,29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634元、烤漆塗裝5,93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867元,原告之請求僅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