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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