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美雪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