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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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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佳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修  


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