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穎婕
唐嘉良
被 告 吳文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9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8元,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另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113年8月20日7時43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仁愛路口第五停車場內欲倒車停入停車格時,A車左前車身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淳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前車頭(下稱
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當時我有查看後方沒有車輛,我就看後視鏡右側,倒車顯示器也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卷第59頁),然依本院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結果(卷第96頁),B車於A車停車後開始倒車前即已靜止停在A車左後側,被告於停車前未確實注意B車之相對位置致碰撞B車,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係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碰撞B車並導致B車毀損,則依
首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㈠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訴外人吳碧珠所有,係於103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20日,已使用10年5月,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為修復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支出修理費2萬4,315元(含工資1,869元、烤漆8,376元、零件1萬4,070元),已由原告支付修車廠(卷第27至33頁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070-2,345)/5×5≒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70-11,725=2,345】,為吳碧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吳碧珠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非可採。至被告雖抗辯B車僅右前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卷第102頁),然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明顯可見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水箱護罩確有受損(卷第50頁上方照片),則原告自得請求全部修車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第47條規定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卷第102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停車場內,現場並無劃設車道,A、B車並非同向僅有一車道,且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A車倒車前A車左側原剩餘之車道寬度目視應足以容B車自A車左方通過(卷第92頁),故縱使B車於案發時間確欲超車,亦無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情事,自無前開法條適用,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較重肇責並非可採,本件尚難認B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亦併予敘明。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卷第7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
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