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淑媛(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40分時許由訴外人蔡長霖(下逕稱其名)駕駛而行駛至苗栗縣○○○道○號公路北向118.6公里,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朱淑媛,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4,607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肇事車輛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
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與蔡長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行行駛於苗栗縣○道○號北向118.6公里處,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此由蔡長霖於行政調查時稱系爭車輛乃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則自陳系爭肇事車輛為右側車身受損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4,607元係包含工資22,683元、烤漆31,92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朱淑媛前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朱淑媛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8月15日(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07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