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郭美稚  

訴訟代理人  邱熙銘  
被      告  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侵權行為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事務所雖設於台北市信義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種植之樹木壓毀原告車輛之點,係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種植在被告設於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廠區之樹木,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52分許,向廠區牆外接壤之道路方向傾倒,有原告所有交其配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遭傾倒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壓住,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苗栗廠(下稱太揚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963元(零件53,083元、工資39,880元)。系爭樹木既係種植於被告廠區內,被告自應負責維護照養之責任,且事發當日氣象資料顯示並無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情事,顯見被告就其管領之系爭樹木有設置、保管方法有欠缺,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113年10月23日及24日,因東北風明顯偏強,中央氣象署連日發布強風特報,新竹以北、嘉義、臺南、臺東沿海空曠地區,及苗栗至雲林、基隆北海岸等地區,有9至11級強陣風,其風勢格外強勁,消防勤務指揮中心更接獲多起因強風造成路樹倒塌、帆布掉落、鐵皮掀起等案件,連當地高中操場跑道之PU鋪面亦遭強風吹掀裂開。是苗栗地區在113年10月24日既然發生此等災害級強風,其強度足以造成建物損壞、煙囪被吹倒等陸上重大損害,且當天確實有造成其他路樹倒塌、帆布掉落等災害,應足認定系爭樹木係遭強勁風力吹拂,始造成樹木傾倒之結果。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強風吹拂之不可抗力所致,被告疏於維護之情形所致,是被告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是折舊後被告僅需賠償45,188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2分許,停放在被告設於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廠區外路旁,遭被告廠區內之系爭樹木傾倒而壓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太揚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8月7日栗警五字第1140027992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本件事故係因強風所致,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查被告雖提出中央通訊社新聞報導,以證明113年10月24日苗栗地區確有9至11級強陣風等情,有該報導翻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廠區內之樹木,除系爭樹木傾倒壓在系爭車輛之上外,其前後之樹木並未傾倒,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5至97頁)。顯見系爭樹木係因被告之維護、照顧不周,致根部受損,才因有陣風吹襲而傾倒,否則系爭樹木旁之其他樹木,何以不因該陣陣風而傾倒。況苗栗地區依中央通訊社報導,當日雖有9至11級強風,然並非全境之陣風均係如此,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設於三義鄉八股路廠區於系爭樹木傾倒時,係因遭9至11級強風吹襲所致。是被告所舉之前開中央通訊社報導,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廠區內種植之樹木傾倒而受損,且應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樹倒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維護、照顧不周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再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可採。
 2、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92,963元(零件53,083元、工資39,880元),有太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4日止,約使用18年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53,08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8年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53,08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5,308元(計算式:53,083×1/10=5,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30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9,88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5,188元(計算式:5,308+39,880=45,18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7月1日送達,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188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