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柏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黃靖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黃靖媗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一段423巷往東方向直駛,於行經該巷道與神林路一段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方時,
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路一段穿越私人土地後,自神林路一段423巷旁駛出。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擊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58元(含塗裝費用17,435元、工資費用8,600元、更換零件費用88,223元),又扣除零件折舊後,
上開更換零件費用為25,406元,故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費用17,435元、工資費用8,600元後,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額為51,44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1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9至53頁、61至62、71至78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五、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14,258元(含塗裝費用17,435元、工資費用8,600元、更換零件費用88,223元),
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1日,已使用2年9月,而原告主張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41元【計算式:25,406+17,435元+8,600元=51,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則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4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