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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馮鏈輝  
被      告  李建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8時18分許,駕駛BRG-7509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梁智堯(即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5,384元(詳如附表),故依法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4,212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行照影本、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等在卷可憑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工資:19,694元
   (二)零件:15,690元;折舊後:4,518元
     出廠日期:109年5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2月12日 卷43頁
     使用年限:2年9月
     折舊後零件:4,518元 
     第1年折舊值    15,690×0.369=5,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90-5,790=9,900
     第2年折舊值    9,900×0.369=3,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0-3,653=6,247
     第3年折舊值    6,247×0.369×(9/12)=1,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7-1,729=4,518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4,212元
     (計算式:19,694元+4,518元=24,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