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馮鏈輝
被 告 李建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8時18分許,駕駛BRG-7509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梁智堯(即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5,384元(詳如附表),故依法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4,212元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行照影本、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等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一)工資:19,694元
(二)零件:15,690元;折舊後:4,518元
出廠日期:109年5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2月12日 卷43頁
使用年限:2年9月
折舊後零件:4,518元
第1年折舊值 15,690×0.369=5,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90-5,790=9,900
第2年折舊值 9,900×0.369=3,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0-3,653=6,247
第3年折舊值 6,247×0.369×(9/12)=1,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7-1,729=4,518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4,212元
(計算式:19,694元+4,518元=24,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