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原 告 洪清華
被 告 廖啟豪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亦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提出之民事
小額訴訟狀(下稱
系爭書狀)雖記載湯金花為訴訟代理人,然系爭書狀之
具狀人欄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無撰狀人湯金花之簽名或蓋章,復未見原告委任湯金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無論本件係由原告起訴或湯金花擔任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起訴,其起訴均難謂合於首揭規定。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6,25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遂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在系爭書狀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及如欲委任湯金花為訴訟代理人則應補正委任狀等事項,該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