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至言
被 告 莊文謙即紅燈籠檳榔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