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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詹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則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