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錢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參,則原告
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