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其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