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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謝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陳瑞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沛寧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鄉○0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119號縣道20公里100公尺處,遇被告騎乘VRI-4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該道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竟仍欲迴車而不慎撞擊後方駛至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4,880元(含鈑金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1,200元、更換零件費用26,98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於事發時轉回頭看,始導致機車偏駛,伊並無穿越雙黃線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而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修繕照片、修繕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27、29至30頁),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43至47、51至54、63至68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倒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車身業已橫跨分向限制線,顯已單純些微偏駛,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當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44,880元,包含鈑金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1,200元、更換零件費用26,98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日,已使用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980÷(5+1)≒4,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6,980-4,497)/5×5≒22,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80-22,483=4,497】。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1,2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397元【計算式:4,497+6,700+11,200=2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除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外,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賴沛寧於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一節,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賴沛寧應屬與有過失,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賴沛寧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核減為20,157元【計算式:22,397×90%=20,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