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活動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溫暖藝術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堯
被      告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芸萍


被      告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活動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3年11月6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2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