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杜岳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徐國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
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
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
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委任馮鏈輝、陳巧姿為訴訟代理人,有114年6月5日及114年7月31日民事
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81、91頁)附卷
可稽。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異動,並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於114年8月22日以民事聲明狀(本院卷第105頁)
聲明承受訴訟,故就馮鏈輝、陳巧姿部分之訴訟代理權,依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自114年8月22日起消滅。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葉宸宇所駕駛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復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未至安全距離即切入原行駛路線,致承保車輛左前側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承保車輛
嗣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10元(工資3,600元、烤漆塗裝7,100元、零件81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
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
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99年5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30日),約已使用12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1元(計算式:810-810×9/10=81),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600元、烤漆塗裝7,1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81元,原告之請求僅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