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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954元(含工資3,800元、烤漆14,525元、零件8,629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9頁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566元為限(計算式:3,800元+14,525元+6,241元=24,566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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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29×0.369×(9/12)=2,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29-2,388=6,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