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日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怡
臻(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28分許行駛於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縣道與黎明路口時,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854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3,980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21,6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吳怡臻,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0,854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暨證明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45至10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
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縣道之相鄰車道,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隔,致系爭肇事車輛側面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1至103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0,854元,係包含鈑金拆裝工資3,980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21,6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6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8,33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7,524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3,980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18,330元=27,524元)。
⒉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吳怡臻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8月3日(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24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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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60×0.369×(5/12)=3,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60-3,330=18,33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