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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禹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苗小字第56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且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14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2月11日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之記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