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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傅宗盛  
被      告  梁濬為  




            徐玉貞即梁國清之繼承



            梁靖瑩即梁國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因被告梁靖瑩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玉貞、被告梁靖瑩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梁國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梁濬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徐玉貞、被告梁靖瑩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梁國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梁濬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濬為於民國109年就讀私立中興商工進修學校時,邀同訴外人梁國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按各學期就學貸款所實際動用借款金額共3萬4523元,應由借款人即被告梁濬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浮動計息,倘若不依期返還本息時,利息改按借款利率加年息1%(現合計為年息2.775%),且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梁濬為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7660元,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梁濬為催繳,被告梁濬為仍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因梁國清其後於113年2月24日死亡,而被告徐玉貞、被告梁靖瑩2人與被告梁濬為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9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貞、被告梁靖瑩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梁國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梁濬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徐玉貞、被告梁靖瑩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梁國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梁濬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