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勝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170元,及其中7,757元自103年11月2日起,其中2萬2,005元自103年12月2日起,其中1,408元自104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方得
免除給付義務。
本件被告
抗辯其於103年間因幫人家處理勞保,遭羈押禁見11個月,後因詐欺取財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羈押1個月後應停話,
而非繼續向其收費。
惟被告因犯罪遭羈押
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被告因此而給付不能,亦不得免除其給付義務,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金與
遲延利息予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