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8時18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之際,欲右轉進入上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駛,致不慎擦撞同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趙于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趙于萱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骨盆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700元(含醫療費31,160元、就醫交通費13,540元、看護費36,000元)予趙于萱。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趙于萱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無照駕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而不慎撞擊趙于萱所騎乘機車,造成趙于萱受有系爭傷勢,並經原告理賠80,700元(含醫療費31,160元、就醫交通費13,540元、看護費36,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書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6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勾稽無誤(見院卷第75至8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而不慎肇事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
堪認被告駕駛行為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賠付完畢,自得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