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諗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書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向訴外人擎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光陽機車1部,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4608元,分6期給付,每期按月給付1萬0768元,如有1期遲延繳納,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擎翔公司並已同時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毋庸另行通知被告,是已對被告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
嗣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5萬3840元分期款項未為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9355號民事
裁定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分期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8日起(114年8月7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當庭變更原聲明中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如上,見本院卷第55頁,因屬聲明之減縮,當於法相合,應准許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