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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莊民淞  
被      告  王諗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書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向訴外人擎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光陽機車1部,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4608元,分6期給付,每期按月給付1萬0768元,如有1期遲延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擎翔公司並已同時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毋庸另行通知被告,是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5萬3840元分期款項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935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分期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8日起(114年8月7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當庭變更原聲明中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如上,見本院卷第55頁,因屬聲明之減縮,當於法相合,應准許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