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金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訴外人高嘉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柱前方時接送旅客之際,
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3元(含工資費用5,600元、塗裝費用6,283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而不慎撞擊系爭小客車
等情,
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22、35至49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而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五、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1,883元(含工資費用5,600元、塗裝費用6,283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26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883元,應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