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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高嘉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柱前方時接送旅客之際,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3元(含工資費用5,600元、塗裝費用6,283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而不慎撞擊系爭小客車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22、35至49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而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1,883元(含工資費用5,600元、塗裝費用6,28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26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883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