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9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曾佳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5頁行照),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7日,已使用4年3月,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50元(含鈑金3,400元、烤漆4,500元、零件2,950元),故曾佳琪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50÷(5+1)≒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50-492) ×1/5×(4+4/12)≒2,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50-2,131=819】為限,加計板金3,400元、塗裝4,500元(卷第27至29頁泓樺汽車有限公司新北服務廠估價單、第21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8,719元(計算式:819+3,400+4,500=8,719),為曾佳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曾佳琪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