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永珠(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20分許行駛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85元,其中包含零件21,04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35,0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鄭永珠,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6,08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9至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乃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6,085元,其中包含零件21,04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35,0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27至29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1,876元(計算式:鈑金及塗裝工資35,045元+零件6,831元=41,876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鄭永珠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8月31日(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76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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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40×0.369=7,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40-7,764=13,276
第2年折舊值 13,276×0.369=4,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6-4,899=8,377
第3年折舊值 8,377×0.369×(6/12)=1,5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77-1,546=6,83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