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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張博凱(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起訴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4年3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13年5月27日死亡,亦有被告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