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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業已提出相關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帳單及明細、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