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鄧立謙
被 告 宋明哲(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
適用
上開承受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被告宋明哲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宋明哲於112年3月18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宋明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