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至言
被 告 林誠裔(原名林軒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簽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約款),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因連續2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依系爭約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所有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2月6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699元,及
違約金1,19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
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惟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三期為限:1.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2.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3.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款第15條第4項、第7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4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既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約款之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