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彭安然(即陳俊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彭安然為被告陳俊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復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度苗小字第6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於114年2月8日起訴後,被告陳俊全於114年6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其母彭安然,此有陳俊全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彭安然承受訴訟。因原告、彭安然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彭安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指定於114年12月24日16時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