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何鴻昌
被 告 杜張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杜世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世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杜世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指示,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LINE向原告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並下標商品賣出後賺錢云云,使何鴻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杜世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杜世城於114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世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損害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杜世城未留有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杜世城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嗣檢察官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杜世城死亡為由撤銷上開判決而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
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2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杜世城上開行為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杜世城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依前開規定,杜世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杜世城之繼承人,且未
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杜世城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但僅以繼承杜世城所得之遺產為限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抗辯杜世城未留有遺產乙情,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
難認可採,況被告繼承杜世城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實屬原告日後得否就杜世城之遺產範圍內經
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受償之問題,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