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宏
被 告 蔡承憲
指定送達:苗栗縣○○鄉○○村○○○0000號(裕隆日產培訓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桃園市○○區○道0號60公里處北側向外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損,為被告所
自認,是被告即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就
本件事故維修範圍,被告
抗辯估價單所寫的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燈拆除、右後門鈑金及烤漆、右後門把手、右後防石貼紙等工項均屬不必要(卷第37、39頁),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前方(卷第96頁),但是依照員警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其受損部分亦及於右後方(卷第55至58頁),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董誌軒所述受損部分係右側車身相符(卷第54頁),
上開工項維修範圍亦與受損部分無顯著偏異,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8449元,其中應予折舊之零件更換費用為1萬1726元;而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資料可參(卷第17頁、第37至40頁)。因此至114年1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該車已逾耐用年數5年,是零件更換費用僅得請求原本之0.1即11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塗裝費用及工資各為2萬2520元、1萬4203元,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萬7896元(計算式:零件更換費用1173元+塗裝費用2萬2520元+工資1萬4203元=3萬7896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8日送達(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