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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創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任
被      告  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告購買碳酸鈣母膠粒LD-113【25KG/包】3,000kg、吸濕母粒LD-315【25KG/袋】150kg,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4萬5,990元,復於114年2月27日向原告購買碳酸鈣母膠粒LD-113【25KG/包】1,500kg、吸濕母粒LD-315【25KG/袋】600kg,價金(含稅)3萬3,705元。被告於114年4月11日退貨碳酸鈣母膠粒LD-113【25KG/包】1,250kg,退貨折讓1萬7,850元後,貨款總價金共計為6萬1,845元。被告未給付上開價金貨款,經原告於114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7日之相當期間向被告催告仍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4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銷(退)貨單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57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既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貨款未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上開貨款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