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創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告購買碳酸鈣母膠粒LD-113【25KG/包】3,000kg、吸濕母粒LD-315【25KG/袋】150kg,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4萬5,990元,
復於114年2月27日向原告購買碳酸鈣母膠粒LD-113【25KG/包】1,500kg、吸濕母粒LD-315【25KG/袋】600kg,價金(含稅)3萬3,705元。
嗣被告於114年4月11日退貨碳酸鈣母膠粒LD-113【25KG/包】1,250kg,退貨折讓1萬7,850元後,貨款總價金共計為6萬1,845元。
詎被告未給付
上開價金貨款,經原告於114年4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定7日之相當
期間向被告催告仍不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45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銷(退)貨單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57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既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貨款
迄未給付,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上開貨款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