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宜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被告於起訴時住所設在臺中市大甲區,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