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雅韻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卷第6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55元核算得
本件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遂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就裁判費差額1,000元為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考。然原告
迄未繳納
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