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鄧立謙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賢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參照)。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彭賢洲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4月15日
死亡,有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上述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