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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鄧立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賢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彭賢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4月15日死亡,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上述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