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KLD-3821號車之駕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記載被告「KLD-3821號車之駕駛」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後,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來院閱卷並補正被告「KLD-3821號車之駕駛」之姓名、住居所,該裁定於同年8月15日寄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