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昇訓
被 告 黃天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1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隆路1段1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王志峰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王志峰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承保車輛
嗣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28元(工資1萬653元、烤漆塗裝8,447元、零件3萬1,428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又伊認被告、王志峰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十(王志峰)。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
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
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20日),約已使用6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144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為31,428×0.369=11,597,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 31,428-11,597=19,831;第2年折舊值為19,831×0.369=7,318,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9,831-7,318=12,513;第3年折舊值為12,513×0.369=4,617,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12,513-4,617=7,896;第4年折舊值為7,896×0.369=2,914,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7,896-2,914=4,982;第5年折舊值為4,982×0.369=1,838,第5年折舊後價值為4,982-1,838=3,144;第6年折舊值為0,第6年折舊後價值為3,144-0=3,144;第7年折舊值為0,第7年折舊後價值為3,144-0=3,144),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653元、烤漆塗裝8,447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2,244元。又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原告之請求應僅於1萬5,571元(計算式:22,244百分之七十=15,5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