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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鄭滄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NJY-6302號車行經
苗栗縣苑裡鎮為公路與天下路口,與原告承保之人杜思慧(即被
保險人)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中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1,842(含工資2,500
元、塗裝烤漆7,680元及零件1,662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零件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791元(計算詳如附表),故認原告請求10,971元
(計算式:工資2,500元+塗裝烤漆7,680元+零件791元=10,97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11,842元
   (一)工資:2,500元
   (二)塗裝烤漆:7,680元
   (三)零件:1,662元;折舊後:791元
     出廠日期:112年4月 
     肇事日期:113年11月17日 
     使用年限:1年8月
     折舊後零件:791元 
     第1年折舊值    1,662×0.369=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2-613=1,049
     第2年折舊值    1,049×0.369×(8/12)=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9-258=791
    (四)折舊後得請求總金額:10,971元
      (計算式:工資2,500元+塗裝烤漆7,680元+零件791
      元=10,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