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逸
被 告 洪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02月27日18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苗栗縣○○鄉○道○號139.9公尺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珉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系爭車輛所有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856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8,8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即修車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經審核無誤,並計算零件折舊後准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一、板金:4,847元
二、烤漆:10,599元
三、零件:13,410元;折舊後:11,761元
出廠日期:111年11月15日 卷22頁
肇事日期:112年2月27日 卷41頁
使用年限:0年4月
折舊後零件:11,761元
第1年折舊值 13,410×0.369×(4/12)=1,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10-1,649=11,761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7,207元
(4,847元+10,599元+11,761元=27,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