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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小字第 8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 年度苗小字第804 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柯亭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苗小字第80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郭娜羽
    通譯   楊燕杰
朗讀案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到
被告            柯亭佑   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7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郭娜羽
           法 官  李昆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