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孫聖淇
被 告 劉卉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8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北簡卷
第9頁),
嗣於113年8月20日變更其本金之金額為80,199元(北簡卷第6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
訴之聲明之減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人體平衡輪+賽格威2台之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約定分24期給付,每期應還款5,867元(下稱系爭
債權),而由訴外人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先為被告向神洲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嗣才將公司復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還款4期,於10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欠款117,332元視為全部到期。實則被告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之一,原則上被告不會收到系爭商品,而由神洲公司給付3萬元之
報酬,並由神洲公司繳納分期付款款項,而使才將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商品買賣價金給付神洲公司,然因系爭債權屆期未償,才將公司始悉前情。又因神洲公司已將部分款項返還才將公司,故按比例扣除被告剩餘未償部分後尚餘80,199元未清償,且由前開模式可知才將公司
乃代被告清償對於神洲公司之商品款項,並
非因此取得商人之地位,是
本件系爭債權性質應為消費借貸而應
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99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才將公司曾於105年6月27日與神洲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約定由神洲公司承擔分期買賣客戶未如期還款之風險,而為被告承擔債務,然因神洲公司未按該約定履行,始致才將公司尚餘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11,533,077元債權未能受償,
惟才將公司
復於109年7月15日與神洲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趙小榛(原名趙曉苹,下逕稱其名)調解成立,約定由趙小榛給付才將公司4,530,000元,才將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可知除前開調解成立之債權外,才將公司其餘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將已消滅之債權讓與原告。況系爭債權乃為分期付款購物之債權,而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則該請求權於107年3月間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與神洲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神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共140,800元,分24期付款,每期5,867元,買賣價金債權於審核通過同時讓與才將公司(北簡卷第15頁)。
㈡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購人(即被告)應按契約所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5日或1期未繳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向申購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
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20%×遲延天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期應繳日過後5日未繳者每次加計違約金或100元(北簡卷第17頁)。
㈢被告僅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9日依約還款共4期,各為5,867元,共23,468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尚餘117,332元;另第5期款之繳款期限為105年4月27日(北簡卷第19頁)。
㈣才將公司於112年3月25日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北簡卷第13頁)。
㈤趙小榛為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神洲公司於104年4月7日與訴外人「飛
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旋公司)簽立人體平衡訓練輪合作經銷合約書後,趙小榛為提供
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以利銷售飛旋公司所提供之「人體平衡訓練輪」產品,即於104年6月間代表神洲公司與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雙方之合作方式為:神洲公司對客戶銷售產品時,由客戶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才將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將公司將商品價金(扣除才將公司應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一次全額支付與神洲公司,神洲公司則將對客戶之價金請求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客戶按期收取價金,而因神洲公司已由才將公司取得販售商品應得之總價金,嗣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實際上係由才將公司承擔,故雙方於前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中約定「神洲公司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
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以杜絕才將公司將來對客戶催討分期款之糾紛。詎趙小榛因
上揭產品不易銷售,為求神洲公司能保有周轉之資金及製造暢銷之假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出「假銷售真換現」方案,內容為:利用不知情之神洲公司業務人員尋得不特定人擔任人頭買家,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並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人頭買家簽約購買後原則上不會收到商品(有些買家會拿到部分商品試用,若改變心意要真正購買時可以保留,否則須於收貨一個月內,將商品交還神洲公司),僅在提貨單上簽名,並與神洲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將所購買之該「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回租給神洲公司,由神洲公司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期款,買家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才將公司之分期款,神洲公司因此可獲得才將公司所撥付之商品價金。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趙小榛未遵守前開「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之約定,接續以神洲公司名義與包含被告在內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才將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27日將系爭約定書之價金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共123,552元撥付至神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而因才將公司撥入神洲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係由收購債權金額即140,800元減掉才將公司應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神洲公司取得此筆金額後,要給付人頭買家即被告3萬元報酬,還要替人頭買家支付總額等於「收購債權金額」之分期款,故最後一定等於負數,
是以趙小榛僅能以後假交易之收入清償前假交易債務之方式維持運作。直至105年3月,才將公司因內部規劃調整,而通知趙小榛不再合作,趙小榛因無法再由才將公司取得收入,遂於105年4月間就包含被告在內之109名人頭買家之分期款全數逾期繳納,才將公司通知該些人頭買家繳納分期款時,人頭買家紛紛表示未拿到商品,才將公司旋即向趙小榛提出此事,趙小榛僅表示因無法控制業務人員之行為,會負責到底,並於105年6月27日與才將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及於105年6月14日、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才將公司20萬元、55萬元、15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144萬元後,即未再置理,致才將公司至106年5月10日止受有剩餘未繳金額共11,533,077元(被告部份剩餘未繳金額為117,332元)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趙小榛因前開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並將依約給付後項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北簡卷第23至38頁)。
㈥趙小榛以個人名義於109年7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事件審理中與才將公司以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號達成調解,就前開刑事事件所致才將公司損害,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㈦才將公司對趙小榛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
迄113年8月20日為止已受償36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文,其標題已明文記載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而其特約商填寫欄內亦登載「商品總價」為140,800元、特約商備註欄內則記載為系爭商品並於下方標註總價,而其前言、第2條、第3條則分別約定:「(前言)茲特約商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予客戶,受讓人受讓前開分期買賣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帳款及其他權利債權,申購人知悉並同意共同約定如下:...(第2條)債權及權利移轉之約定:申購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第3條)才將公司對於受讓契約是否核准,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並將由才將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
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款項,申購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才將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若未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等語,可知系爭債權本為神洲公司對於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應收帳款之債權,
嗣經才將公司審核通過後,而由神洲公司將該等債權讓與才將公司,是才將公司所取得之系爭債權,自為買賣價金債權
無訛。再參以才將公司於112年3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債權移轉通知,係載明將被告「104年11月25日辦理之消費性商品分期一案」於110年6月1日移轉予原告等語,亦可知原告依本件所述原因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者,乃係受讓自才將公司之系爭債權,而屬商品分期買賣價金之債權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才將公司並非商人而係為被告先行墊付款項予神洲公司,再由被告分期償還消費借貸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由
上開系爭約定書第2、3條
所載之意旨,神洲公司與才將公司顯然為債權讓與之意思甚明,且由系爭約定書全未提及被告與才將公司有何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所辯其所執者乃才將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應非足採。
⒋從而,本件才將公司與被告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非有據。
㈡系爭債權是否消滅:
⒈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債權僅清償其中23,468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尚餘117,332元未清償之(見不爭執事項㈢),則雖原告並無前開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依系爭約定書仍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雖抗辯依神洲公司與才將公司另於105年6月27日所簽立之風險承擔協議書(北簡卷第53頁)、趙小榛以系爭調解筆錄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故系爭債權已消滅等語,然觀諸風險承擔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乃約定:「(第1條)甲方(即才將公司)所承做乙方(即神洲公司)客戶之分期案件,由乙方就每案之債權金額百分之百承擔,並溯及既往至所有案件。(第2條)客戶逾期達40日以上者,由甲方知會乙方後3個工作日內買回該案剩餘債權。」,可知該協議第1條乃類似於保證之約定,並非債務承擔,否則倘神洲公司自為債務承擔,則自得依法承受才將公司之債權
人權利,即無再予為第2條約定之必要,而第2條則為買回債權之約定,被告又未提出系爭債務以由神洲公司買回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債務已消滅
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固約定由趙小榛給付才將公司款項以賠償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事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對才將公司所生損害,並由才將公司拋棄對趙小榛之其餘債權,然其所拋棄者乃為才將公司對於趙小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部,被告既非
相對人,才將公司當未拋棄其對被告基於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是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因風險承擔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而消滅等語,亦非足採。
⒊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神洲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與包含被告在內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之交易,而銷售
人體平衡輪、賽格威等2項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神洲公司係於前開僅9個月期間內,重複銷售相同商品予109名不同客戶,實為
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以販賣為業務之商人,則其銷售系爭商品予被告之交易所得收取之買賣價金即系爭債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無訛。又系爭債權既經神洲公司讓與才將公司,復經才將公司讓與原告,則原告既為受讓人,亦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被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於105年3月29日繳付第4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還款,尚餘117,332元;另第5期款之繳款期限為105年4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參以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北簡卷第17頁),是此可知,系爭約定書之未償債務117,332元於105年4月28日即已全部到期,債權人自該日起即得就剩餘未償之款項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系爭約定書之
請求權時效乃自該日起算2年即107年5月27日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係於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北簡卷第9頁),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99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