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榮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信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
交通規定停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唐寧所有、由訴外人唐樹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12元(包括工資17,190元、塗裝23,036元、零件93,586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唐寧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
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33,812元(包括工資17,190元、塗裝23,036元、零件93,586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9日,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359元(計算式:93,586元×1/10=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9,585元(計算式:工資17,190元+塗裝23,036元+零件9,359元=49,58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唐寧將系爭車輛借予唐樹文駕駛,
堪認唐樹文為唐寧之使用人,唐寧自應就唐樹文之行為同負
與有過失之責,準此,基於保險
代位權之規定,保險人應承擔唐樹文之過失,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固有未依規定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然唐樹文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亦
與有過失,綜合
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唐樹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扣除唐樹文之過失相抵責任後,原告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710元(計算式:49,585元×70%=34,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