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陳語潔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
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經訴外人江柏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對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原告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納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嗣原告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因
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處:陳語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騙原告的人、拿錢的人、操作帳戶的人都不是被告,所有帳戶被告都正常使用,到現在也都沒有被凍結,對於刑事被判6個月未
上訴是尊重司法,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
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其申請之銀行帳戶有保管之義務,是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未見被告有阻止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之行為,顯見該帳戶為人作為詐騙使用,亦未違反其本意,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
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12萬元之損害。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有送達回證
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