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淳佑
被 告 林清志
林清松
林清華
林秀麗
林秀英
林彭送冬
上列原告與林清志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應予
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830元,溢繳4,070元,自應退還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